《松原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草案)》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说明
松原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吉林省2017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09]1729号)、《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松发改联发[2018]49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垃圾处理成本制定。
第二章收费范围
第六条本细则规定的收费区域为松原市主城区内除经济开发区、前郭县、吉林油田之外的其他区域。
经济开发区、前郭县、吉林油田可参照本细则自行收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向市市容局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原标准执行。
第三章收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一)城市居民(包含暂住人口)实行按户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每户每月3.00元。
(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按上年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每人每月2.00元,由单位承担。
(三)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旅店行业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按营业性床位收取,星级宾馆每床每月3.00元,其他每床每月2.00元,兼营餐饮业的,按餐饮业标准另行收取。
(四)餐饮业(含各类单位食堂)、洗浴、美容美发、歌舞厅、网吧、茶吧、酒吧、商店、沿街门店(含超市)等服务行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收取。
(五)露天农贸、集贸市场(含早市、摊位、亭、床)及步行街占道经营者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2.00元(每个摊位按1.5平方米为一个单位,不足1.5平方米按1.5平方米计算,超过1.5平方米的按倍数计算)。
(六)营运车辆(含畜力车)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按每月每辆车10元收取。
(七)火车站、客运站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按候车室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收取。
(八)烈属、孤寡老人、五保户及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凭民政部门发放的吉林省城市居民低保证免收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收费主体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各相关单位(企业)收取,或者委托具有公共管理、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收。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代收范围、对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和考核等内容,并可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约定从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返回一定的手续费。对授权收取和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收费渠道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委托下列单位代收:
(一)城市人口(含暂住人口)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户代收;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上年年末在册人数代收;
(三)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床位代收;
(四)餐饮、娱乐、商店等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营业面积代收;
(五)露天农贸、集贸市场(含早市、摊位、亭、床)及步行街占道经营者委托市场主办方按摊位代收;
(六)营运车辆由交通管理部门代收;
(七)火车站、客运站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六章 收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额上交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支付垃圾处理费用;所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实际费用的,由财政予以补贴。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手续费按先缴后返的原则,由代收单位将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缴入指定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依据委托协议的手续费约定核拨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返给其委托代收单位。
第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
第十二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财政票据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领。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每月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账户或市财政部门设置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非税收入代收代缴专户,代征单位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四条 委托城市供水机构代征代收的,应采取与水费合并收费的办法,使用同一发票,水费发票上增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栏目,一票两用,在同一窗口同时收费。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专人领用、管理、核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作废,须经当事人及见证人共同签字、说明原因完好保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核销,应按财政部门票据管理要求填写财政票据核销清单。遗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人员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取单位报告,同时在媒体声明作废并接受有关部门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不得借用票据。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代收单位按规定标准征收。代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及时全额上缴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账户或市财政部门设置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非税收入代收代缴专户。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国库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照代征单位征收总额拨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一年结算一次。
第十七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请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同时补交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二) 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 由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